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被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别名宗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申某山,被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宗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双排货车沿汴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西扬什八郎村时,因东灯不亮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黄某乙相撞,造成黄某乙受伤,黄某乙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8日出院,住院21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黄某乙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5334.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5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2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84.1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90元。
被告宗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该事故车登记车主我不认识,我是从旧车市场以8000多元购买的,实际车主是我,保险费也是我交的。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后,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为此特提出反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黄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被告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4、被告李广的行车证一份
5、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日清单、出院证各一份。
6、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x.80元。
7、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院收费票5张,计款1024.20元。
8、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9、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照相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
10、鲁河乡西扬什八郎村委会证明一份
11、交通费票据106张,计款425元。
12、交强险抄单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鉴定费、照相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天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宗某某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宗某某提供收条一张。
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宗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宗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双排货车沿汴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西扬什八郎村,因车灯不亮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黄某乙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某乙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后踝骨折,右上中切牙外伤性脱落,颜面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擦伤。于2010年7月8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x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3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乙左下肢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于2010年6月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
又查明: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李广,被告宗某某以8000多元价格从旧车市场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宗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宗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原告黄某乙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黄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所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又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乙所诉医疗费x元,为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21天计款31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1天各计款21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100元,为鉴定时必然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2884.17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应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3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及照相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884.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7元。
二、反诉被告黄某乙返还反诉原告宗某某预付款6000元(以上预付费用应从黄某乙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宗某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65元、反诉费25元及保全费100元,以上共计79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00元,被告宗某某负担5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