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系(略)四社社员,两家自留地东西相邻,中间相隔约80cm的水沟。1982年被告在其自留地一侧的水沟边栽种了白杨树18棵。成长至今,以上树木已严重妨碍了原告自留地中农作物的生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遮阴造成的经济损失5721.32元,并承担鉴定费300元,合计6021.32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这块地是分给我父亲刘某乙的,不是我的地。这几年我虽然领取了这块地的粮食直补款,但我是帮着给我父亲种地。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我不予赔偿。
被告刘某乙辩称:这块地是我的地,与被告刘某甲没有关系。我与儿子刘某甲分家另过已二十多年了,分家时也没有将这块地分给儿子刘某甲。这几年我种不动了,我儿子刘某甲帮着给我种地,收益归我,国家的粮食直补款由我儿子刘某甲领取。我与原告两家地头上的这些树最早是上世纪70年代大集体时栽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地和渠边的这些树一并分给了我们。在我们种地期间都对自己的树木砍伐过一次,砍伐后从树根周围发芽又长大了一些树木,我的是18棵树,原告的是10棵树。2004年原告把自己的树全部砍伐了,2007年我也把我的树全部砍伐了。要说树木遮阴,两家都互相影响对方,所以原告的损失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均系(略)四社村民。在首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父(已故)与被告刘某乙作为户主承包耕种了村里的土地。在该村四社卢某门处,原、被告两家各有一块承包地相毗邻,中间以一条水渠相隔。原告家的承包地在渠东,被告家的承包地在渠西。当时承包土地时,原村集体在水渠两边种植的白杨树随着土地一并分给了原、被告两家,渠东的归原告家,渠西的归被告家。原、被告两家耕种土地期间,对自己的树木均砍伐过一次。但在砍伐后又从树木根部发芽成长了一些白杨树,其中原告地头有白杨树10棵,被告地头有白杨树18棵。2004年冬,原告将其地头的10棵树木砍伐后,要求被告也将其地头的树木砍伐。为此,原、被告两家发生矛盾。2006年4月,原告以被告家的树木影响其农作物生长为由,申请村委会调解后未果。2007年冬,两被告将自己地头的18棵树木砍伐。另查明,该案被告刘某乙名下的承包地现在实际由被告刘某甲耕种。
2009年12月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并邀请该社社长王兴斌一同到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承包地现场勘查。结果如下:1、原、被告承包地东西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中间以浇水的毛渠相隔;2、毛渠总宽度为3米,渠道宽1米,两边渠埂各宽1米;3、靠原告承包地一侧的渠埂上有10个已被砍伐的树桩。靠被告承包地一侧的渠埂上有18个已砍伐的树桩,周围长有直径约为5公分左右的芽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已将这些芽条砍伐)。
原告为计算其具体损失数额,起诉前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承包地因树木遮荫造成的收益损失进行了评估,交纳评估费用300元。2009年9月27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市价评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关于现场勘验情况表述为:2009年7月29日我中心组织评估人员对评估标的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测量2亩承包地中,受树木遮荫影响较大的遮荫面积为0.54亩,确定平均每年受损失比例为70%。从现场勘验情况看,2009年种植的2亩制种玉米,靠近水沟和杨树的0.54亩土地,玉米长势较差,结玉米棒子较少,通过和周围正常玉米地玉米生长情况相对比,玉米减产70%。最终认定:原告卢某2亩承包地中受树木遮荫影响的土地面积为0.54亩,平均每年受损比例为70%,自1988年至2008年的收益损失为5721.32元。据此,原告主张其损失为5721.3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300元。
经本院调查了解,农村类似该案这种相邻树木遮荫的情况普遍存在,但很少会发生纠纷。如果相邻两家地头都有树木且相互遮荫的话,就不会产生矛盾。如果一方砍伐树木后,要求对方也进行砍伐的话,对方应及时与另一方协商或者也将树木砍伐,一般情况下邻里之间都能友好协商,很少为此发生矛盾。但发生矛盾时,后砍伐树木的一方应酌情赔偿对方迟砍伐树木期间的损失。对于该案原告卢某的损失,认为其受被告树木遮荫的面积为0.2亩至0.4亩左右,受遮荫影响的土地并不是绝收,至少还有50%的收成。该社从2005年至2007年种植的农作物为制种玉米,制种公司每亩按1500元包干,扣除投入后,每亩地的纯收入为12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略)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2、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3、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
4、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
5、证人王兴兵、王元军调查笔录;
6、本案原、被告陈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承包地相邻而产生纠纷,双方是一种相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究其实质,相邻权实际上是对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合理延伸或必要限制。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二是原告损失如何确定;三是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因此,在相邻关系中,一方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在其耕地边栽植树木,系其行使财产权的具体体现,本无可争议。但是,白杨树的生长能力是一般农作物所不能及的,尤其是白杨树在耕地边生长到一定年限后,枝繁叶茂,根系发达,不仅吸收相邻土地的水份和养份,而且树冠还遮挡农作物的采光,使之光和作用受到一定的影响。这势必影响与之相邻的农作物的生长,造成一定范围内农作物的减产。因此,原告农作物的减产与被告的白杨树生长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对于具体的赔偿期限。原、被告关于砍伐树木的具体时间陈述不一,原告认为自己的树木是1988年砍伐,被告的树木是2008年砍伐,被告认为原告的树木是2004年砍伐,自己的树木是2007年砍伐。但对原告的主张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对被告的主张,则与本院调查时证人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两家承包地系东西相邻。自首轮土地承包开始至2004年底,两家地边都生长有白杨树,不论树木大小和多少,要说树木遮荫,应当说彼此互相影响,但两家均能保持忍让和克制,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并没有因此而发生过纠纷。因此,对此期间原、被告均不应赔偿对方的损失。但是,在2004年底,原告将自家白杨树砍伐后,要求被告也将其树木砍伐,双方为此不能友好协商,从而发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底才将其树木砍伐。因此,对于被告迟砍伐树木的期间,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2、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虽然提供了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但是该评估中心的执业范围仅仅是价格评估,并没有树木遮阴与农作物减产因果关系以及遮阴面积确定的鉴定资质,并且该中心在进行现场勘验时,被告的树木已经进行砍伐,没有参照物,结论书中关于树木遮荫的面积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数据与方式。故该结论书缺乏一定科学依据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惟一依据,本院仅予以参考。根据本院调查了解和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确定告受被告树木遮荫的土地面积为0.3亩,该部分土地减产程度为50%,2005年至2007年种植制种玉米的纯收入为每亩1200元。据此,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确定为540元(0.3亩×1200元×50%×3年)。
(三)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指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因此,尽管土地的使用用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但其仅仅是当时的户主,其名下的土地由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受益。而且,被告刘某乙如今已是年近八旬的老者,丧失了基本的劳动能力,该案引起争议的土地也实际由被告刘某甲耕种,所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这种农村普遍存在但又很少发生的纠纷发生在本案原、被告之间,说明原、被告两家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均有不妥之处。团结互助,睦邻友好,和睦相处,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与邻为善,以邻为伴。作为朝夕相处的邻居之间,发生一些磕磕碰碰是常有的事,关键是要有团结的愿望和正确的处理方法。本院希望,原、被告之间遇事能友好协商,彼此进行换位思考,忍一忍风平浪静,让一分海阔天空,相互尊重,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把主要精力投入到生产生活当中。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卢某因杨树遮阴而减少的2005年至2007年的收益损失540元;
二、评估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2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100元;
三、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云
审判员刘某光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仓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