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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黄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40岁。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黄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洪山、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6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有效期至2012年12月份)沿岳安路由北向南左行驶,通过被告黄某晾晒的麦子时翻到在路面南边的地里,造成我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3、下唇撕裂伤;4、口腔粘膜撕裂伤与头外伤。后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因家境困难在没有康复的情况下即被迫出院,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陪某等共计5993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确认,公正判决。2、答辩人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理赔。

被告信达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上的乘客,发生事故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偃师市交警大队偃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信达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无异议;被告信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3、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某每日清单,合计4923.38元,用于证明原告就诊期间医疗花销。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无异议,对于每日清单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诉求的依据,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信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不予质证。4、洛信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被告张某、信达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5、两份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有子、女、父、母共四位被抚养人,另外原告还有三个兄弟姐妹。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信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保险卡1份,证明其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卡本身无异议,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黄某、信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辨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6日12时左右,原告免费搭乘同村村民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已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3日)沿岳洛路回家,车辆行驶至岳洛路XKM+305M佃庄镇X村路口弯道处,通过被告黄某晾晒的麦子时翻倒到路南边的地里,翻车过程中,原告摔出车外受伤。此次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偃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被“120”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3、下唇撕裂伤;4、口腔黏膜撕裂伤;5、头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1年6月21日出院,其中门诊治疗花费885.3元、住院医疗费用为1988.75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Х(十)级伤残。原告以三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936.78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某章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彭巧英出生于X年X月X日,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儿子李某光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某梅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入院第一时间主诉病某时及当庭陈述、偃师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免费搭乘被告张某驾驶的载货摩托车通过被告黄某晒麦路面时翻车摔下致伤的事实,其中张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信达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原告系翻车时从车上摔下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受伤与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有直接关系,故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依责任份额承担。原告主张某各项合法的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1医药费2874.05元;○2误工费,原告作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应按2010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与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从2011年6月16日受伤之日算至2011年12月27日定残之日191天,计算为(5523.73+3682.21)÷365×191=4817.3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陪某证明,结合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按陪某1人计算,原告住院时间5天,计算为(5523.73+3682.21)÷365×5=126.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偃师市内一天10元,住院时间5天,计算为,10×5=50元;○5营养费,住院时间5天,计算为,10×5=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10级伤残,按2010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5523.73×20×10%=11047.46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李某章生活费3682.21÷4×14×10%=1288.77元、彭巧英1472.88元、李某光3682.21÷2×7×10%=1288.77元、李某梅2945.77元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2874.05元、误工费4817.35元、护理费1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残疾赔偿金18043.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30961.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300元,被告张某承担200元,被告黄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某员郭淑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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