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9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周某市X街齐某某家盗窃被害人丁某手机1部,被当场抓获,鉴定价格为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未遭受实际的物质损失,被告人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周某市X街齐某某家,盗窃被害人丁某手机1部,被当场抓获,手机鉴定价格为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莉莉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