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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呕气,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张某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瑶、婚生子张某华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过日子总有嗑嗑碰碰的,两个孩子也都那么大了,对孩子也不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3日在偃师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8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瑶;2002年农历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华。2011年8月25日,原告李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10余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应该说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在虽然有一些矛盾,只要两人能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应以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陈宗仁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郭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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