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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范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范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和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郑州市X路南的枫林绿洲小区X号住宅楼系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下属项目部承建。2006年3月18日,被告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发出投标书一份,要求承包主体结构(包含模板支拆、临建搭设、人工配合机械挖土等)。2006年3月26日,被告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表刘某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枫林绿洲小区X号楼项目部代表杨永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枫林绿洲小区X号住宅楼主体工程。施工工人进场日期定为2006年3月26日,终止日期根据工程进展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06年6月,原告经老乡关系介绍受雇于被告刘某某。2006年6月7日,被告刘某某派范某超、范某福及原告等十几人到枫林绿洲花园X号楼工地干活,6月8日下午4点多,原告在干支模活时,不慎从3米多高某木料上掉下来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月9日转住院至2006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7920.43元(门诊费239.20元、住院费7681.23元),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右侧腹股沟斜疝;3、全身多发皮肤檫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780元(30元/人•天×26天×1人),误工费损失为4245.25元(补偿标准参照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三个月),交通费合理支出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曾支付原告5000元。2007年2月7日,被告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曾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委托刘某某同志与林州九建枫林小区X号楼负责框架施工、结算。甲方(林州九建)春节前2007年2月10日支付乙方(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工资款95%后,该公司负责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情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范某某小肠部分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期间原告又支出鉴定检查费7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30%,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以上合计共x.68元。

原审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期间,在被告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工地受伤属实。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外,剩余款项被告刘某某应当及时偿付原告;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注意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存在过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作为受益者,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7920.4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4245.2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共计x.68元,原告自行负担x.5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x.1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外,余款x.18元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以上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负担1051元,被告负担1450元。

宣判后,刘某某、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实际年龄和基本情况,范某某的身份情况不真实,范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刘某某与范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一审提交有证据证实范某某是受刘某某雇佣,范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给了5000元。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法庭组织几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范某某身份情况存在瑕疵,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范某某提交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朱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文件与范某某身份证以及病历资料相互印证,可证实范某某的身份。上诉人刘某某、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范某某与刘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范某某在一审中提交有证人证言、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该组证据可组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范某某是在受上诉人刘某某雇佣期间受伤。上诉人刘某某、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关于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1450元,郑州市兴文创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某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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