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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二轻工业经理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居民。

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女,居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李某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二轻工业经理部。地址: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方瑞昌,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二轻工业经理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李某丙、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方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向第三人承租座落在城厢区X路X号的店房,租期至2008年12月30日止。2006年9月28日,被告隐瞒该店房即将被拆迁的真相,与原告签订该店房的租赁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店房的租赁合同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x元。同年10月1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办理了店房转租手续。同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x元。但2007年1月,上述原告租赁的店房即被拆迁。因被告与第三人互相串通,以不可能实现的27个月的租期,骗取原告的x元转让费,故其行为应属无效。因此请求依法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城厢区X路X号店房一次性转让费x元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返还一次性转让费x元及该款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就对房屋租赁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而有关部门于2006年11月10日才分发《莆田市旧体育场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宣传手册》,对拆迁事宜进行宣传,故不存在被告与第三人故意隐瞒房屋即将被拆迁并恶意串通骗取原告转让费的事实;原告转租店房后,又把店房再次转租给案外人杨一君,也取得了转让费的收入,故不存在损失问题;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就知道权利受侵犯,但于2008年11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现查明:2005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把城厢区X路X号临街商场一、二层面积2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4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自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30日,月租金人民币x元;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月租金人民币x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6年9月28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向第三人承租的店房转租给原告李某甲,租期为27个月,即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转让费为人民币x元;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办理转让店面及二楼的租赁协议;其余租赁条件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的约定等。同年10月1日,原告李某乙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原出租给被告的店房出租给原告李某乙;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其他约定同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的条款。同月8日,原告李某乙支付给被告吴某某转让费人民币x元。10日,原告李某乙交给第三人2006年10月的房租人民币x元,后该款由第三人退还。2006年10月1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杨一君签订《房屋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条款与第三人与原告李某乙签订的租用合同相同。杨一君自2006年10月起使用讼争的店房并交给第三人租金直至其所承租的店面被拆迁之日。

另查明,原、被告、第三人讼争的城厢区X路X号店房所在的旧体育场片区于2006年9月19日由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同年11月9日,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12月12日,第三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包括上述出租店房在内总建筑面积计1107.7平方米的房屋应于2007年3月10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后第三人于3月10日前第三人腾空上述房屋并移交给拆迁人。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发现第三人把讼争的店房租给案外人杨一君,其第二天就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10月8日的《收据》、《储备土地使用权批准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莆田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莆田市旧体育场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宣传手册》、《房屋租用合同》、交纳房租的保证金费用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2006年9月28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基于该有效的合同收取原告转让费人民币x元的行为也是有效的。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转让费,并要求确认收取转让费的行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即知道第三人把本案讼争的店房转租给案外人杨一君,并于次日即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人民币x元。且实际上原告自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用合同》后,从未使用过租赁房,也就说其早已知道权利受侵犯,但直至2008年11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又不存在被告同意退还转让费或其他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蔡李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40元,由原告蔡李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陈俊武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清霞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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