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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1年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男,1956年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乔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于2010年5月18日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蔡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被告人董某乙在家中和其表弟被害人乔XX喝酒时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打,被告人董某甲从屋里出来帮助董某乙打乔XX,被害人乔XX跑到村X路口,被告人董某乙喊被告人董某甲“打他、打他、弄翻他”,被告人董某甲即用拳头、菜刀背殴打乔XX,致乔XX颅脑损伤,硬脑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乔XX所受损伤为重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供述和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乔XX陈述;证人乔XX、董XX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中午,被害人乔XX在开封市X乡X村其表兄董某乙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撕打。被告人董某甲(系董某乙之子)从屋里出来帮助董某乙打乔XX。乔XX从董某乙家跑出至小董某村X路口,被二被告人追上,董某乙喊董某甲“打他、打他、弄翻他”,被告人董某甲掏出菜刀将被害人乔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乔XX所受损伤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供述和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乔XX陈述,证人乔XX、董XX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伤害乔XX的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乔XX的损伤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与受害人乔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亲戚(董某乙与乔XX系表兄弟)间争吵、撕打。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乔XX身体并致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故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审判员:常君谦审判员:夏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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