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安慧,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郴州市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老客户关系。201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郴州市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项不同型号规格铜排,合同价款679113,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前。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到原告指定的白露塘工业园,运费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逾期交货,须支付原告每天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79113元。后因铜排价格上涨等因素,导致被告不能按约定向原告供货。被告在扣除先前原告所欠其货款后,将剩余的预付款余额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
一、由被告郴州市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郴州市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整,并当场兑现。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郴州市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三、原、被告交易的财务帐目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剩余未开具的销售发票由被告据实开具给原告。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
五、本和解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经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
本案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本院依法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