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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男,农民。

被告林某某,男,农民。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和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为据,内容为:“兹向青岛啤酒施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认月息贰分计”。案外人薛健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2010年4月30日被告林某某又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兹向青岛啤酒施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仟正(¥2000)”。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据》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其中5000元要求按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2000元未约定利息,为无息借款,被告应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七千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五千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二千元自2010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莺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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