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西华县田口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系西华县田口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王某某,男,1950年7月生,汉族。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庞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在我社贷款本金9500元,于2009年10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其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6年信贷员王某立与用款人王某军一起到田口信用社给我办的贷款本,当时不知情,2008年办的贷款是我的章,手印也是我捺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对证据无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上案件事实:2006年同被告居住一个村的王某军买车,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在原告下设的田口乡信用社贷款,贷款到期后于2008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某和王某军一起到田口乡信用社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500元,期限1年,于2009年10月13日到期,利率为月息8.6625‰,借款用途:木耳。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且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偿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县联社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驳称,该笔借款是由2006年派生的,当时不知情,2008年在借据上是我签的字,捺的指印,但借的款未使用。经本院审查,2006年被告王某某未到田口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王某军代为签的字,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亲自到原告下设的田口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对原借款合同的追认,与原告重新建立了借款关系;王某军使用了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综上被告王某某的驳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用信用联社本金9500元及其利息(利率为8.6625‰,时间从2008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的十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审判员赵庆宏
审判员王某英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