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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被告陈某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小叔),男,农民。

被告陈某丁,男,农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荔城大道X号。

负责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居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x.59元。

被告陈某丁辩称,应该由被告安邦公司赔偿,与其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50元。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方只应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且其只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不能支持;误工费应为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元;护理费应为385元;交通费应为100元。

现查明,2008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某丁驾驶其自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国道324线x+6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城厢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丁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234.59元。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眶内血肿;右眼钝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肘软组织挫伤等。莆田市第一医院于2008年11月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建议原告门诊随访,休息三天。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致引起诉讼。另查明,闽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6月27日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234.59元;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故也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赔偿。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可酌情调整为500元;原告住院11天,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6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应为误工费490元(住院11天,医院建议休息3天共14天,每日35元)、护理费385元(住院11天,每日护理费35元);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共1075元。因原告与被告陈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为机动车一方,故依法应由被告陈某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某丁赔偿64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其他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和被告陈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9484.59元和64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和被告陈某丁各负担33元和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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