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居民。
被告林某某,男,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于200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1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确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林某某向朱某某暂借现金柒万零伍佰肆拾元,利息按2%”。之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原告款项,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4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辉
审判员林某生
审判员林某杰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