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张掖市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许某乙,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在张掖承包农场种植辣子,两被告到原告处收购。两被告在给付部分辣子款后,于2008年9月18日、9月18日、9月19日三次结算,共计下欠原告辣子款8320元,并由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推诿拒付,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辣子款8320元,并承担催款损失1000元。

被告许某乙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但本院在2010年3月25日向其调查时辩称:2008年9月初,被告许某乙经一姓张司机介绍到原告王某某处赊购辣子。原告以不认识被告为由拒绝,经司机介绍,被告许某乙系被告许某甲的姐姐。因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几年前就认识,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许某乙在欠条中一并写上许某甲的名字,才同意赊欠。被告许某乙即在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中均签了许某甲的名字,被告许某乙赊购辣子后,又将辣子出售于一家脱水蔬菜厂(被告忘记脱水蔬菜厂名称),但至今未予结算。

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曾因生意往来相识,但原告与被告许某乙素不相识。2008年,原告在张掖承包农场种植辣子,被告许某乙经一姓张的司机介绍,到原告种地的农场赊购辣子。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许某乙素不相识,并不愿意将其所有的辣子赊购给被告许某乙。经姓张的司机解释,被告许某乙系被告许某甲的姐姐。因原告和许某甲三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虽不认识被告许某乙,但处于对被告许某甲的信任,就将其种植的辣子赊给了被告许某乙。其中2008年9月18日拉运两车、9月19日拉运一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许某乙共欠原告辣子款8320元,并由被告许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并按原告王某某的要求,在2008年9月18日当天书写的两张欠条的欠款人处签注了被告许某甲的名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本院对被告许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乙从原告王某某处收购辣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偿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均未按期支付,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辣子款8320元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本庭在依法向被告许某乙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许某乙承认其给原告书写的二张欠条上面,欠款人许某甲的签名均系自己代签,被告许某甲并不知道此事。且被告许某乙自己陈述,因其待在家中无事可做,被告许某甲只是打电话让其去装辣子,他们双方只是简单地说明了拉运的地点,对其他具体事宜并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许某乙在没有得到被告许某甲委托的情况下,为了缔结合同,擅自签署了被告许某甲的名字,之后被告许某甲并未追认此事,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许某乙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许某甲的名字系许某乙代签,说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与被告许某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许某甲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应由被告许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损失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王某某就此损失不能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偿付原告王某某辣子款8320元,于判决

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许某甲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何正功

人民陪审员赵建林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