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宁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上诉人宁某丙之姨父。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熊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宁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熊某甲与被上诉人宁某丙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1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结婚前被上诉人宁某丙给付上诉人熊某甲礼金共计x元,婚后被上诉人为举办结婚酒席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1月16日向宁某丙初借款9000元,于2010年1月18日向吴扬才借款人民币x元。上诉人熊某甲的婚前财产为: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音箱一套,电饭煲一个,餐具一套,棉质沙发一套(三张),三门柜一组,电视柜一组,茶几一组,餐桌一张,烤火架一台,麻将桌一张,衣帽架一个,梳妆台一个,四铺四盖,烤火被一床,婚前上诉人赠予被上诉人黄金戒指一枚,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熊某甲与被上诉人宁某丙自愿离婚;
二、上诉人熊某甲婚前财产: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音箱一套、电饭煲一个、棉质沙发一套(三张)、电视柜一组、麻将桌一张、衣帽架一个、三铺三盖,归上诉人熊某甲所有;
三、上诉人熊某甲与被上诉人宁某丙婚后的共同债务x元,被上诉人宁某丙自愿承担;
四、上诉人熊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项共计300元,上诉人熊某甲自愿承担。
六、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田清胜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黄勇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建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