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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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嘉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明志,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嘉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又称LV娱乐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八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1978年出生。

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嘉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柏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志、蔡某某,被上诉人嘉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原审第三人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人的公司)、庄某、郴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黄某某、何某、李某、秦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某、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嘉柏公司系于2006年4月10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注册资本为138,000元,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代订酒店,代订租车及车票、礼仪服务。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为“公司不设某事会,设某行董事壹名,由投资人任命。”第二十五条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府前华厦的房产系由兴隆公司开发的,黄某某、何某、李某、秦某、刘某向兴隆公司购买了上述房产中的部分商铺。原郴州市五岭国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岭国会,黄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租了黄某某、何某、李某、秦某、刘某购买的上述商铺作为经营场地,并承租了兴隆公司开发的上述房产中的X号商铺作为大堂(即通道)。五岭国会承租上述房产作为经营场地后,即投资对经营场地进行了装修。

2009年6月,庄某代表嘉柏公司与五岭国会股东就租赁经营五岭国会进行协商,约定由嘉柏公司租赁经营五岭国会的资产(五岭国会对经营场地的装修、装饰部分)及经营权。2009年6月12日,庄某代表嘉柏公司(作为乙方)与黄某某、何某、李某、秦某、刘某(分别作为甲方),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由黄某某、何某、李某、秦某、刘某分别将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的府前华厦的商铺出租给嘉柏公司做五岭国会娱乐城的经营场地。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均约定:1、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2、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三万元押金,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后,经甲方核实后,当日退还给甲方。3、租赁期间,甲方有权某照法定的程序转某出租的房屋,转某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权某和乙方继续有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某、转某承租房屋。4、乙方未按期缴纳租金,每延期一天罚款一千元,超过五天不交,甲方有权某止合同,押金不退;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押金不退,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黄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与兴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由黄某某承租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府前华厦X栋物业一层面积为114.99平某米(约115平某米)的X号商铺作为娱乐大堂(即通道)使用,并约定承租期间不得擅自将该商铺转某、转某、调换。黄某某承租上述商铺后,将该商铺作为五岭国会的经营通道租给嘉柏公司使用。兴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与嘉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三)黄某某、何某、李某、秦某、刘某分别与嘉柏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后,五岭国会的股东因承租方的要求拟将公司重新注册为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2009年9月25日,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09年8月25日,我大队消防监督员对原郴州市五岭国会娱乐有限公司娱乐城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该娱乐城存在过道等部位大量采用某燃材料装修、部分包厢采用某包等消防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决定对该场所三楼X、818等包厢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并责令其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娱乐城于8月30日起就该场内可燃材料装修问题进行停业整改,2009年9月15日,我大队消防监督员对该娱乐城进行复查时,发现相关消防违法行为已改正完毕,根据其申请,同意解除临时查封措施,并下发《同意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同意重新投入使用,其名称变某为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2009年9月28日,迷人的公司取得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2009年11月2日,迷人的公司取得郴州市X区文化局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证上注明“请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我局提出申请重新审核登记换证”。2009年11月5日,郴州市环保局出具《关于郴州市五岭国会娱乐有限公司有关环保情况的说明》,内容为“郴州市五岭国会娱乐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并于2007年1月营业,现同意名称更改为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其地点、经营内容和规模不变。”2009年11月11日,迷人的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于11月12日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前岭分局注册成立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迷人的公司成立后,嘉柏公司与迷人的公司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经营合同。

(四)嘉柏公司承租上述房产后,即对经营场地进行了部分装修、装饰。装修期间,庄某曾代表嘉柏公司与第三人郭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由郭某承租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的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原国会)KTV娱乐城资产及经营权,但郭某在签订合同不久后即退出承租经营娱乐城。2009年9月18日,庄某(甲方)与杨某乙(乙方),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某、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的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原国会)KTV娱乐城(以下简称娱乐城)资产及经营权某体出租给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出租标的物的坐落、面积及装修、设某情况:1、甲方将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的府前华厦1、X栋第三层的原国会KTV娱乐城全部资产及经营权某体出租给乙方经营管理。2、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共4100平某米(含一楼入口商铺)。

第二条租赁期限、用某、押金:1、该娱乐城租赁经营期为4年,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2、乙方向甲方承诺,承租的娱乐城继续作为KTV娱乐项目使用。4、签订本合同,乙方支付甲方150万元押金,押金须在签订合同内十天内付清。

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娱乐城每月承包金为26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消费用某)。2、乙方在每月18日前,将下月租金转某甲方指定帐号;乙方如连续两个月不按时交租金,甲方有权某回该娱乐城,押金不退。3、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五条资产修缮与使用:在承租期内,乙方应保证娱乐城资产的安全,该资产所属设某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乙方负责。

第七条合同的变某、解除与终止:2、承租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某除合同,收回娱乐城:(3)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

第八条发包物的交付及收回的验收:1、甲方应保证娱乐城的主要资产(KTV包房设某、设某、水电设某等)处于能够正常使用某状态。2、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某、设某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三日内书面向对方主张。

第九条甲方违约责任处理规定:1、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资产而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乙方违约金150万元,如损失大于违约金,甲方解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资产,应赔偿乙方受到的损失。

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某止合同,收回该娱乐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万元。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负责赔偿直至弥补全部损失为止:(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转某、转某给他人使用某;(2)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2、在承租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解除承包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万元。3、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支付10,000元滞纳金。4、承租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娱乐城,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滞纳金。

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庄某在签订上述合同、协议的当日向杨某乙出具了“兹收到杨某乙交来的租赁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押金款1,500,000元”的收款收据。

(五)杨某乙与庄某签订上述《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即对迷人的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并聘请了工作人员,期间,第三人黄某某、李某、何某、秦某、刘某认可了庄某的转某行为,杨某乙将部分租金支付给了庄某,部分租金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黄某某等人。2009年12月29日,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迷人的公司进行消防检查明发现消防设某、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自动喷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决定对该公司予以临时查封,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0时至2010年1月28日10时10分。嘉柏公司主张某防设某存在上述问题是杨某乙经营管理期间操作方面的原因引起的,但在检查发现后,已及时进行了整改,排除了故障,并没有造成娱乐城停业。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主张某乐城因整改而停业约11天,现在还有部分包厢被查封。2010年2月18日后,杨某乙除直接支付第三人黄某某50,000元租金外,未再向庄某支付租金。杨某乙在2010年3月16日离开迷人的公司,杨某乙离开当天,其聘请的员工要求支付工资,供货商要求支付货款,嘉柏公司为了迷人的公司的稳定,在杨某乙离开当日接管了迷人的公司,迷人的公司因此继续正常营业。

(六)2010年3月20日,嘉柏公司向杨某乙发出《关于杨某乙履行的违约告知函》,内容为“你于2009年9月18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将我公司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的郴州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原国会)KTV娱乐城(以下简称娱乐城)资产及经营权某体租赁给你。你经营一段时间后,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目前为止已有5天的时间没有管理过该娱乐城。因你上述的行为造成了娱乐城员工及供货商向我公司追讨欠薪和货款,给我公司和娱乐城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其中包括你娱乐城员工工资、供货商货款及我公司的租金等等,并且这种损失是无法估量和恢复的。现我公司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及我公司与你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向你函告如下:一、你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现在已有两个月的时间未向我公司支付租金了,按《租赁经营合同》的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约定,已构成了违约,我公司有权某约解除合同和追究你的违约责任。二、你自2010年3月16日起到现在已经有5天长的时间没有经营娱乐城了,并且由于你的该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严重的影响,依据《租赁经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第二款之约定,你已经在事实上单方与我公司解除了该《租赁经营合同》,构成了违约,我公司也有权某究你的违约责任。三、现我公司限你在收到本函之后十天与我公司联系,对你未向我公司缴纳租金和逃避向娱乐城员工工资及供货商货款等事实向我公司解释,并偿还我公司代你支付的各项支出费用。同时因你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严重的影响,你应当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函告,望你及时与我公司联系,如在本公司发函后你未按我公司函告的时间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将直接按《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追究你的违约责任”。杨某乙于2010年3月25日签收该违约告知函。

(七)嘉柏公司在2010年5月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庄某先生在我公司任执行董事的职务,我公司已经授权某庄某先生将郴州市五岭大道的‘国会’KTV娱乐城的资产整体租赁给杨某乙先生经营,授权某围为:一、有权某理或者签署资产租赁协议(合同)。二、有权某权某理我公司关于杨某乙先生经营一切事宜,包括后续合同的签署,具有承认、变某、放弃合同约定的权某,收取租金及追究杨某乙先生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三、其他关于庄某先生为了郴州市五岭大道的‘国会’KTV娱乐城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签署的法律文件都视为我公司的行为。”

(八)2010年10月17日,第三人迷人的公司、黄某某、李某、何某、秦某、刘某共同向嘉柏公司暨庄某出具《同意转某赁(承包)的函》,内容为“贵方租赁(承包)经营我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原五岭国会KTV娱乐城),在经营期间,贵方提出因实际经营的需要,需将该项目交由杨某乙等租赁(承包)经营,我方(原五岭国会KTV娱乐城)全体股东及会同经营场地房东协商,一致同意贵方将郴州市迷人的声音娱乐有限公司资产、经营权某所租赁的场地全部交由杨某乙等经营管理,但贵方与杨某乙等的合同关系不影响我方与贵方原签订之法律文书继续履行”。

(九)嘉柏公司因向杨某乙发出上述《关于杨某乙履行〈租赁经营合同〉的违约告知函》后,杨某乙未与其联系,以无因管理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杨某乙给付嘉柏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214,518.4元;2、判令杨某乙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1、原审法院曾询问杨某乙,若嘉柏公司是本案的债权某,在此情况下,杨某乙是否要求减少嘉柏公司主张某违约金。杨某乙除主张某不承担违约金外,亦表示要求调减违约金。2、原审法院曾询问第三人庄某是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某第三人提起诉讼,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庄某主张某行为完全是代表嘉柏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权某、义务都应由嘉柏公司享有、承担。

(十)根据嘉柏公司提供的迷人的公司在2010年3月16日至4月21日之间的收入凭证,嘉柏公司在此期间因经营迷人的公司产生的收入为332,773元,其中2010年3月16日至3月25日之间的经营收入为85,246元。根据嘉柏公司提供的迷人的公司的费用某付凭证、费用某生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等,嘉柏公司在2010年3月16日至5月9日之间支付迷人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某计547,291.4元,其中支付2010年3月25日前因经营产生的各项费用某377,926元(部分是在3月25日之前支付,部分是在3月25日之后支付);支付2010年3月25日之后产生的各项费用某169,365.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1、嘉柏公司主张某某豪交纳的租赁迷人的公司的押金1,500,000元,系杨某乙与第三人郭某、杨某丙共同交纳的。首先,嘉柏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某某才只是杨某乙聘请管理迷人的公司员工,杨某乙向庄某交纳的1,500,000元押金与杨某丙无关。再次,第三人郭某虽曾与嘉柏公司就租赁经营迷人的公司签订过合同,但不久后就退出了迷人的公司的租赁经营,此后,杨某乙与庄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杨某乙租赁经营迷人公司。因此,对嘉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上述1,500,000元押金是杨某乙一个人交纳的,与郭某、杨某丙无关,郭某、杨某丙与本案诉争的《租赁经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无关,不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某,不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2、嘉柏公司、第三人庄某主张某某与杨某乙等就租赁经营迷人的公司(原五岭国会)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经过嘉柏公司授权某,均系代表嘉柏公司。杨某乙虽对庄某与嘉柏公司的上述主张某有异议,但由于庄某在与原五岭国会股东、第三人迷人的公司协商迷人的公司(原五岭国会)的租赁经营过程中,以及与第三人黄某某、李某、何某、秦某、刘某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系代表嘉柏公司;庄某与杨某乙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租赁标的是嘉柏公司从上述第三人处租赁过来的。因此,对嘉柏公司、庄某的上述主张某以采信。据此,庄某在租赁经营迷人的公司(原五岭国会)的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均系代表嘉柏公司;庄某是不是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或者庄某在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后,嘉柏公司是否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某登记手续,以及庄某是否将租赁经营迷人的公司的有关情况报告给嘉柏公司,嘉柏公司收取押金、租金后是否入财务帐,均属于嘉柏公司的内部管理是否规范的问题,都不影响庄某在该公司的授权某围内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不影响嘉柏公司享有、承担相关权某、义务,但嘉柏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对抗善意第三人。

3、由于原五岭国会股东、第三人迷人的公司、黄某某、李某、何某、秦某、刘某明确知道庄某是代表嘉柏公司,也只认可与嘉柏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庄某在此情况下代表嘉柏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嘉柏公司和上述第三人,嘉柏公司与第三人迷人的公司形成了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与第三人黄某某、李某、何某、秦某、刘某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庄某与上述第三人未形成合同关系。第三人黄某某承租第三人兴隆公司的商铺后将商铺转某给嘉柏公司,因此,第三人兴隆公司仅与第三人黄某某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未与嘉柏公司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杨某乙与上述第三人均未形成合同关系。上述第三人不是本案诉争的《租赁经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某,不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由于庄某代表嘉柏公司承租上述第三人的资产或经营权某,又转某给了杨某乙,这涉及到原出租人的追认权某题,故上述第三人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利害关系。

4、由于第三人庄某在与杨某乙签订本案诉争的《租赁经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时,庄某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亦是以其个人名义收取杨某乙押金、租金,虽然嘉柏公司对庄某签订、履行上述合同的行为均予以认可,但嘉柏公司及庄某未举证证明杨某乙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知道庄某是代表嘉柏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对于杨某乙来讲,庄某在与杨某乙签订上述合同时应属于隐名代理,杨某乙在知道嘉柏公司与庄某之间的关系后,可以选择嘉柏公司或庄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某某,但不得变某选定的相对人;而对于嘉柏公司来讲,若杨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时,可以行使庄某对杨某乙的权某。

(二)嘉柏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问题。

第三人庄某代表嘉柏公司与杨某乙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某、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嘉柏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承租了迷人的公司的资产、经营权,以及经营场地,并投资对迷人的公司进行了装修;杨某乙为了履行合同,交纳了押金,并聘请了工作人员。杨某乙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离开迷人的公司,除非按照约定依法终止合同,并处理好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后,才能离开,否则会影响公司的稳定,造成经营损失。

杨某乙主张某与庄某协商终止合同,并将迷人的公司交还给庄某经营管理后,才离开迷人的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乙离开后,其聘请的职工要求支付工资,供货商要求支付货款,嘉柏公司为此在2010年3月20日向杨某乙发出《关于杨某乙履行的违约告知函》。以上事实说明杨某乙并未与庄某就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迷人的公司的交接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杨某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杨某乙在上述合同未依法解除、终止前,在未处理好经营期间的债务的情况下离开迷人的公司,如果没有人接管迷人的公司,会影响迷人的公司的稳定以及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此情况下,嘉柏公司作为出租人,以及迷人的公司的原承租人,出面管理迷人的公司,有利于迷人的公司的稳定,有利于迷人的公司的经营顺利进行,有利于避免损失的扩大。

从嘉柏公司发给杨某乙的上述《违约告知函》的内容看,嘉柏公司意在解除庄某与杨某乙签订的上述合同,追究杨某乙的违约责任。杨某乙在2010年3月25日签收该函,上述合同在2010年3月25日即被解除。上述合同解除之前,嘉柏公司对迷人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属于无因管理,杨某乙应对嘉柏公司代为管理期间支出的费用(扣减收入后)偿付给嘉柏公司。杨某乙主张某柏公司没有履行无因管理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予采纳。在合同解除后,嘉柏公司作为迷人的公司的原承租人,享有经营管理迷人的公司的义务,故此后产生的收入、发生的费用某由嘉柏公司自己享有、承担。嘉柏公司因代为管理迷人的公司产生的经营收入为85,246元,支付的各项费用某377,926元(其中部分是在3月25日之前支付,部分是在3月25日之后支付),因此,实际支付各项费用某292,680元,但嘉柏公司主张某为214,518.4元,以嘉柏公司在主张某限进行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杨某乙支付珠海市嘉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0年3月25日前发生的各项费用214,51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288元,由杨某乙负担。

上诉人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0年3月16日杨某乙是在与庄某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后,将迷人的公司交还给庄某经营而离开,不是在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实上迷人的公司在杨某乙将其交还给庄某前后一直正常营业,完全没有间断,该事实亦有嘉柏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营业收入现金表清晰反映。2、杨某乙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如果知道签约的是嘉柏公司,那么杨某乙肯定不愿意与嘉柏公司签约,原审对该事实没有提及。3、原审判决错误采信嘉柏公司提供的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表格。二、原审适用某律错误。1、本案与杨某乙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庄某,嘉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审判决以杨某乙与庄某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认定庄某自行经营为无因管理,完全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嘉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嘉柏公司负担。

嘉柏公司答辩称: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成立。一、嘉柏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是嘉柏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是电脑做账,支出帐有货款、退还员工的押金、代发工资,这都有领款人的字据。二、嘉柏公司是在杨某乙离开后,为了减少杨某乙的损失,帮助杨某乙进行管理,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请求驳回杨某乙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庄某、迷人的公司、黄某连、兴隆公司、何某、李某、秦某、刘某陈某同意嘉柏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某丙、郭某未到庭,未作陈某。

本院二审查明,杨某乙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某与庄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时不知道庄某是受嘉柏公司的委托,如果知道庄某是代理嘉柏公司则不会签订该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嘉柏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某,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庄某与杨某乙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时,庄某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嘉柏公司及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乙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知道庄某是代理嘉柏公司签订合同,而杨某乙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陈某如果知道庄某是代理嘉柏公司则不会签订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杨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嘉柏公司不能行使庄某对杨某乙的权某。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其权某只能由庄某行使。嘉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某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乙认为嘉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珠海市嘉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288元,退还珠海市嘉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退还杨某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某,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某权某,但第三人不得变某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某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某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某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某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某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某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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