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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甲、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魏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马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王某甲、高某某(反诉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7月5日以伤势严重未出院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2010年10月18日原告马某某以治疗出院并已做伤残鉴定为由要求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魏某某,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8时00分左右,在106国道濮阳县X村口北50米处,被告王某甲驾驶冀x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将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x多元。2010年5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经查,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高某某,该车在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82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是车主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某甲是我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我的车在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的x元,现提出反诉,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书面材料答辩称:1、冀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冀x号车驾驶员应提供与驾驶车型相符的审限有效的驾驶证、体检回执单、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的车主还应提供该车审限合格的行车证,以及发生事故时车辆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或机械故障的技术鉴定报告,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有权核定,超出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证明:当时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1份1页;证明: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强制险;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1页;证明:肇事机动车辆在该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

4、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天数以及受伤情况;

5、医疗票据1份7页;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x.37元;其他花费40元。

6、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页;鉴定费票据1份4页;证明: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8级,鉴定、照相费用770元;

7、交通费、食宿费费票据1份77页;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花费的交通等费用2570元;

8、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1份10页;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和原告的关系;

9、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1份2页;证明:护理人员李××和苗××的身份。

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马某某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我公司仅赔偿合理用药部分。病历未提交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本次事故有关。x号票据没有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x号票据不是原告住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x号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油田总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白条40元的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对司法鉴定费700元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请法院酌定。食宿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件予以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高某某同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8时,被告王某甲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村口北50米处时,由于未走机动车道,将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马某某骑的自行车撞到,造成马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5月11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11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切除术后、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x.37元。2010年9月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7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系被告高某某的雇佣司机,冀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该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

再查明:原告马某某父亲马××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杨××于1945年2月22日;长女徐××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徐××生于X年X月X日。弟弟马××,姐弟共为二人。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806.95元;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37元;误工费1712.06元(4806.95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8741.06元(x.56元/年÷365天×111天×2人);伤残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其中:父亲马××3388.47元/年×13年÷2人×30%=6607.52元;母亲杨××3388.47元/年×15年÷2人×30%=7624.06元;长女徐××3388.47元/年×6年÷2人×30%=3049.62元;长子徐××3388.47元/年×9年÷2人×30%=4574.43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70元、交通费2220元(20元/天×111天);食宿费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3330元(30元/天×111天);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反诉要求原告马某某返还垫付款x元,反诉费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王某甲作为司机,受雇于车主即被告高某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为12元的小票没有姓名,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的花费,一张白条4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的第二人民医院及油田总医院两张票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该票据是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应认定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应认定为x.37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年收入4806.95元,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130天,计款1712.06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伤情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李××为非农业户口,但未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李××在医院护理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111天,计款1665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的30%,计款x.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63元(其中:父亲马××3388.47元/年×13年÷2人×30%=6607.52元;母亲杨雪3388.47元/年×15年÷2人×30%=7624.06元;长女徐××3388.47元/年×6年÷2人×30%=3049.62元;长子徐××3388.47元/年×9年÷2人×30%=4574.4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7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做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111天计款111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过高,每天按10元,111天计款1110元。原告要求的食宿补助费350元,因该诉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22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高某某已垫付的x元,已提出反诉,原告马某某应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37元、误工费1712.06元、护理费1665元、残疾赔偿金x.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3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6元。

二、反诉被告马某某返还反诉原告高某某垫付款x元(该垫付款可从以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高某某)。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7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319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09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0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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