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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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和被告曾经合伙做生意,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在被告和原告之妹王某玲离婚之前向原告出具的,此债务应属被告和王某玲的共同债务,被告出具欠条的目的就是要和王某玲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王某玲曾是夫妻,200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现金陆万元元整(x元)”。2007年6月11日,被告和刘某玲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约定:“无。”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被告诉刘某玲返还原物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玲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亦可印证婚前婚后两人无财产纠纷的事实。”后被告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23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上述判决。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原告持有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来源是: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和自己的妹妹刘某玲夫妻二人,原告给被告送砖,以期被告从中转卖获得利润,而被告转卖后未将砖款偿还原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被告利用自己的威信为原告销砖,被告负责要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目的就是为了和刘某玲离婚,否则刘某玲不同意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此借条的实质并非是借款关系,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相关债务即货款而向原告出具的转化后的欠款手续,此手续可以体现原告对被告享有x元的债权;被告拖延偿还此债务,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主张的与原告合伙关系的证据,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从2007年6月11日、被告和刘某玲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约定:“无。”中可以看出:被告和刘某玲均不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同时在本院受理的被告诉刘某玲返还原物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和刘某玲婚后财产认定:“被告刘某玲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亦可印证婚前婚后双方无财产纠纷的事实。”虽然被告和刘某玲的此约定不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向刘某玲主张权利。同时即使被告所述的此债务是其和刘某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那么被告也不能依此理由对抗原告,因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是无法确定此债务是否是被告和刘某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选择共同债务人之一作为被告主张权利,此只能加重原告债权实现的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自2009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亚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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