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又名姜X,男。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姜某伙同梁某兴、梁某(均已判决刑)在石龙区三合煤业公司院内盗窃工字钢30根;在石龙区赵岭八矿院内盗窃工字钢15根。2009年五月份的一天夜里,姜某伙同梁某兴、梁某、张艳春(已判刑)在宝丰小五井院内盗窃工字钢18根,姜某三次共分得6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姜某伙同梁某兴、梁某(均已判决刑)在石龙区三合煤业公司院内盗窃工字钢30根。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00元。
二、200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凌晨,姜某同梁某兴、梁某在石龙区赵岭八矿院内盗窃工字钢15根。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00元。
三、2009年五月份的一天夜里,姜某同梁某兴、梁某、张艳春(已判刑)在宝丰小五井院内盗窃工字钢18根。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60元。姜某三次共分得6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姜某到河南省南召县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供述三次盗窃工字钢的时间、地某、经过、数量与证人梁某兴、梁某、张艳春等证明曾共同参与盗窃工字钢的时间、地某、经过、数量及证人李XX、郑XX、周XX分别证明三合煤业公司、赵岭八矿、宝丰小五井丢失工字钢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2.2米长矿用工字钢每根220元。
3、平顶山市X区公安局抓获证明,显示被告人姜某系主动投案。
4、本院(2009)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同案犯梁某兴、梁某均已判刑。
4、被告人姜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一般,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党晓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营珠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