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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被告岳XX,男。

原告李XX诉被告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3月11日分别向原告李XX、被告岳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未带证据原件,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再次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3月25日经工地负责人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并于同年4月25日给原告写了借款条。由于被告当时承诺使用时间不长就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岳XX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于2008年6月17日下午已经把钱还原告了。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并约定月息为80元。

被告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5日被告岳XX向原告李XX借款4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XX现金肆仟元正,按月息百分之二出息(即每月捌拾元利息)——4000.00岳XX08.3.X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岳XX借原告李XX现金4000元,有被告岳XX给原告李XX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岳XX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岳XX辩称,已于2008年6月17日下午把借款还给原告李XX了,因被告岳X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李XX也未认可,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月息80元计算,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XX负担。暂由原告李XX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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