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6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镇平县X镇X村民普××在被告人梁某某处磨面后,因数量不够找被告人梁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互骂中,被告人梁某某将普××殴打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普××的损伤构成轻伤。
经调解,梁某某赔偿普××各种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镇平县X镇X村民普××在被告人梁某某处磨面后,认为数量不够找被告人梁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互骂中,被告人梁某某将普××打伤,致普××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普××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梁某某赔偿普××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普××关于被致伤原因和结果的陈述,且有证人王××、满×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