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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祁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3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半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祁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祁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祁某理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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