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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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某、李某乙、顾某、苟某某、李某乙与被告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罗某、窦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某市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被告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市北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赵某。

原告苟某某、李某乙、顾某、苟某某、李某乙与被告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罗某、窦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窦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因在监狱服刑,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要求本院指定律师代为诉讼,被告罗某明确表示不委托代理人,也不要求本院指定律师,其不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某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李某乙、顾某、苟某某、李某乙诉称,2011年1月15日3时40分,被告罗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司1474KM+150M处时,在行车道与前方何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粤x小型轿车失控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刘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及夏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相撞,豫x号客车碰撞后进入快速车道沿中央护栏与前方由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粤x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乙、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乙、刘某受伤,湘x号小型轿车夏某某、豫x号乘车人黄某某受伤,五车及公路设施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2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出具湘公交高某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何某某、刘某、夏某某、冯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李某乙、苟某、李某乙、刘某、黄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窦某作为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买受人、被告罗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李某乙的死亡负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300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抢救费238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5385元,以上合计(略)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三、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某公司与窦某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窦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人保公司某市分公司同意依据合法有效的交强险合同承某保险责任,但不应承某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3时40分,被告罗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司1474KM+150M处时,在行车道与前方何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粤x小型轿车失控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刘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及夏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相撞,豫x号客车碰撞后进入快速车道沿中央护栏与前方由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粤x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乙(本案死者)、苟某经长沙市八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在长沙市八医院抢救过程中抢救费为1931元。乘车人李某乙、刘某受伤,湘x号小型轿车夏某某、豫x号乘车人黄某某受伤,五车及公路设施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2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出具湘公交高某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何某某、刘某、夏某某、冯某某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李某乙、苟某、李某乙、刘某、黄某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事故中无责任车辆鄂x轿车、湘x轿车、豫x半挂牵引车车主均支付了交强险中无责赔付总计48000元,该款由李某乙领取。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主要是从事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班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等,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该车的经营范围为省际班车客运,并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证。2009年10月9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窦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由被告窦某购买某公司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未办理过登记手续。2010年1月20日,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1年1月22日。

本案死者李某乙,系农村居民。李某乙与原告苟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家庭户口),女儿苟某(X年X月X日出生,本次事故死亡)。双方于2006年3月租住广东东莞市某地,2009年12年29日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从事家庭小作坊经营。李某乙父亲为原告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X村家庭户口),李某乙母亲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X村家庭户口),原告李某乙与顾某身体状况较差,由李某乙与其姐姐李某乙共同赡养。2011年1月25日,东莞市公安局大朗派出所出具证明书,证明李某乙、苟某、苟某某、李某乙、顾某共同居住生活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X街X号。

被告罗某系被告窦某聘请的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服刑期间。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出具湘公交高某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簿、东莞市公安局大朗派出所出具证明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李某乙死亡证明、长沙市中医院收费清单、交通费票据、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某公司与窦某买卖车辆合同、承某、保险单、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罗某、被告人保公司某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及对案件答辩的权利。

二、本次交通事故系驾驶员罗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三、从事客运经营的客车,应取得相应的营运资格,并不得转让、出租。被告某公司将其所有的豫x号营运客车转让给被告窦某,虽车辆所有权转移,但该车的营运资质并不能转移,被告某公司还是豫x号营运客车合法营运主体,对该车所造成的他人损失,应承某赔偿责任。被告窦某对豫x号营运客车有实际的占有、收益权利,应对该车所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某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为被告窦某雇请的驾驶员,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某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乙虽系四川农业户口,但其从2006年开始长期在广东省东莞市生活、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广东省东莞市,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按照广东省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为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二)精神抚慰金。被告罗某虽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但不足以弥补死者家属精神上的巨大打击,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三)丧葬费。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2312.5元(2052元/月×6月);(四)医药费。死者李某乙在长沙市八医院抢救过程中抢救费为1931元,本院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充分,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某乙与其丈夫苟某某共同扶养儿子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农村家庭户口),原告苟某某称苟某某与其共同生活在广东省东莞市,但根据2011年1月15日湖南省交警总队临长大队与苟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苟某某在四川省广安市X区老家上学。故苟某某的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为19395元(4310元/年×9年÷2),李某乙父亲为原告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农村家庭户口)、李某乙母亲顾某(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农村家庭户口)身体较差,需要赡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某乙赡养费为43100(4310元×20年÷2),顾某为43100(4310元×20年÷2),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59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649794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某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某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某市分公司、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中交强险无责赔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由各责任人按责承某。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649794元,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事故中无责任车辆鄂x轿车、湘x轿车、豫x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赔付总计48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总计16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本院根据受害人损失程度不同,分配本案交强险限额赔偿为60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被告窦某赔偿,被告罗某承某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李某乙系死者李某乙姐姐,对于死者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项,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苟某某、李某乙、顾某、苟某某60000元;

二、由被告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窦某赔偿原告苟某某、李某乙、顾某、苟某某589794元,被告罗某对窦某承某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苟某某、李某乙、顾某、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付款时间均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96元,由被告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窦某承某7000元,由原告苟某某、李某乙、顾某、苟某某承某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湘浪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贵

人民陪审员杨立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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