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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成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53岁,汉族,住(略)。

被告:成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己,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成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戊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成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成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成某戊志,生于X年X月X日。婚前双方交往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成某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成某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崔胜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某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多次交往了解,婚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前双方具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孩子的出生更加深了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也没用使用家庭暴力,双方关系十分和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成某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成某戊志,生于X年X月X日,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成某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更加深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相互体谅,本着理解的态度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成某戊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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