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李××。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8年农历1月16日举办喜事,将原告迎娶过门,1982年2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有三子一女,大女儿李××33岁,大儿子李××30岁,二儿子李××28岁,三儿子李××23岁。婚后被告曾因盗窃被判刑。被告最后一次刑满释放回家后,在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2006年5月1日,被告在府谷煤矿被砸伤,原告带孙子护理。但所得赔偿费x元,被告均拿走,没给原告分文。2010年10月13日,原告做胆结石手术住院,被告未看一眼,未给原告分文。综述,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原告承担;4、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横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本院横法刑字(1985)第X号,横法刑字(1980)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盗窃和抢劫被判刑的事实。
被告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该证据由村委会出具,并经所在地政府审核后证明情况属实,依法应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因盗窃、抢劫被本院判处刑罚这一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农历1月16日原告被迎娶过门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生有三子一女,大女儿李××33岁,大儿子李××30岁,二儿子李××28岁,三儿子李××23岁。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李××分别在1980年12月31日,1985年7月3日分别因盗窃和抢劫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和有期徒刑八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且生有三子一女,在被告年轻时被判刑后,原告仍能维持家庭生活抚养孩子,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应相互谅解,相互忍让,原告再无其他法定离婚理由,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吴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