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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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某字第521号民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

被告望城县X组。

负责人朱某,组长。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望城县X组(以下简称×××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胡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浩滨、人民某审员李铁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组经本院依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某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组村民,在1995年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按照家庭联产的方式承包了责任田,也按照规定缴纳了公某以及各种费用。原告于2002年4月19日与长沙市X区的邓某某登记结某,但其户口并未迁出,一直在被告×××组。2010年11月因修建望雷大道,被告组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经被告组村民某会讨论制定了上述款项的分配方案,按现有人口分配,但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女”及其子女不能享受分配权利,因此,被告×××组将原告排除在外不予分配。原告作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某受同等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收益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某益,特向法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组口头答辩称,分配方案是经过本组村民某会集体讨论通过的,征收款是按照分配方案实际执行的,原告作为“外嫁女”,无权参与分配。

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邓某某的身份证、邓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证、独生子女光荣证、长沙市X村社会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邓某某结某生育邓某,邓某某与邓某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未享受社保待遇的事实。

3、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民某担监督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在被告组上承包了土地,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公某以及履行其他义务的事实。

4、分配方案和分配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款时将原告排除在外不予分配的事实。

5、(2008)望民某字第×号民某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剥夺原告分配权,原告诉至法某,法某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6、证人黄某乙证言,拟证明2010年被告×××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没有分配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组未到庭质证。

被告×××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5、6,符合证据三性规则,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在其丈夫邓某某处未享受社保待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1995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在被告组上承包有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1970年2月27日,原告黄某甲出生于望城县X组,并因出生取得该组户籍。1995年被告×××组对本组承包责任田进行调整,原告黄某乙父亲黄某甲作为户主承包了水田,承包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原告作为本户成员承包了责任田。2002年4月19日原告与家住长沙市X区的邓某某登记结某,婚后生育男孩邓某。原告婚后至今户口未迁出被告×××组,其承包的责任田一直由其父亲黄某甲耕作。原告婚后主要居住在×××村X区未享受社会保障待遇。2007年因修建金洲大道,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同年6月被告×××组开会决议将征收补偿款予以分配,村民某人分得2609元,被告×××组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分配给其征收补偿款。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8)望民某字第×号民某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收补偿费2500元。2010年11月因修建望雷大道,被告×××组的4.2446亩土地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x元,后被告×××组开会决议将征收补偿款按现有人口予以分配,村民某人分得2460元,同时被告以原告系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外不予分配,上述款项均已实际分配到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出生在被告×××组,登记户籍所在地为×××组,系×××组村民。原告黄某甲虽长期在长沙市其丈夫家居住生活,但其户口未迁移至他处,没有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或被纳入城镇居民某会保障体系,且其在被告×××组仍承包有土地,因此原告所具有的×××组村民某格并未丧失,依法某当享有参与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合法某益。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X村规民某以及村X村民某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某人身权利、民某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在原告没有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下,被告×××组以原告黄某甲系出嫁女为由,决议原告不享受同等村民某遇,对原告不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某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城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土地征收补偿费2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望城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胡慧

审判员孙浩滨

人民某审员李铁珍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芳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X村民某治章程、村X乡、民某、镇的人民某府备案。

村X村规民某以及村X村民某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某人身权利、民某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

村X村规民某以及村X村民某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X镇的人民某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

第四条民某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某、法某的合法某民某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某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某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某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某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某规定的民某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某、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某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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