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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甲与被上诉人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铝南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沈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铝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组。

负责人欧阳特生。

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铝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铝南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沈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勿平,被上诉人铝南村委会的负责人欧阳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林,原审第三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沈某甲与原审第三人沈某乙委托严银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甲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铝南村委会赔偿沈某甲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和事实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沈某甲是在受让湘潭鑫旺机械厂谭永伟的股权之后,与铝南村委会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沈某乙向铝南村委会交付租金的行为是受沈某甲的委托进行的,2009年未向铝南村委会交付租金是因铝南村委会已将房屋高价出租给他人而拒收,沈某甲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沈某甲与铝南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沈某甲没有交纳租金,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协议是认定事实不清,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驳回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二、原审判决显失公正,损害了沈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将铝南村委会单方面增添条款内容的租赁协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偏听偏信,丧失了公正立场,而且两份协议上的公章不一致,两份协议内容完全不一致性,原审法院完全背离了证据的采信原则和公正立场。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铝南村委会与谭永伟签订《租房协议》,由谭永伟租用铝南村委会综合场东头房屋一栋、传达室及临时搭配的工棚等作为加工场所。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为五年,协议一年一订,到期再续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谭永伟的合伙人沈某乙每次交租金时,均在原协议上载明“此协议继续作用”等字样,表示合同的续订。2008年元月8日,沈某甲(乙方)与铝南村委会(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沈某甲租用铝南村委会综合场东头房屋一栋、传达室及临时搭配的工棚等场地;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为五年,从2008年元月起;租金每年为5200元。该协议一式两份,在铝南村委会处留存的协议上载明了“双方所订协议只供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使用,不作正式合同用,以甲方保存的此份协议为准。”

另查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当减半收取即为11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沈某甲放弃对被上诉人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铝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合计230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

三、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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