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镇西门华侨协作花园A#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乙,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巴多斯基督教堂沃星大路沃星企业中心(x,x,x,x,x)。
法定代表人x.x(高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晖、苏某某,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京华威尼斯啤酒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温泉宾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原审被告福州京华威尼斯啤酒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啤酒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DA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晖、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DAC公司在原审诉称: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东支行(下称城东建行)与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签署编号为2002年建榕东房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城东建行向被告京华装饰公司提供125万元借款;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2000年建榕东六一贷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从2002年9月26日到2003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1‰;借款到期时付清本息;合同约定由城东建行住所地法院管辖。
同日,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与城东建行签署2002年建榕东房贷保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确认为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时起至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为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东建行依约将贷款人民币12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城东建行连续多次催收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2004年6月28日,城东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建榕东第X号),将对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且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已于2004年10月26日在《福建日报》刊登《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京华啤酒城公司,并进行催收。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信闽东2004(城东)第X号),将对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且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已于2005年1月31日在《福建日报》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京华啤酒城公司,并进行催收。2006年12月3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就上述债权又向二被告进行了催收。
2008年9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113),将对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了原告,且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和原告已于2008年11月4日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并进行了催收。
鉴于被告京华装饰公司目前仍未向原告还清欠款,而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京华装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07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476,034.67元,本息暂计为1,726,034.67元);2、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对被告京华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13份证据:
1、2002年建榕东房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02.9.26),证明城东建行与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城东建行同意向被告京华装饰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2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1‰等内容。
2、2002年建榕东房贷保第X号《保证合同》(2002.9.26),证明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与城东建行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为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时起至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为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3、《担保函》(2002.6.24),证明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同意为被告京华装饰公司12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4、《董事会决议》(2002.6.24),证明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同意为被告京华装饰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
5、《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2002.9.26),证明城东建行于2002年9月26日依约将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实际发放给了被告京华装饰公司。
6、《中国建设银行到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2003.8.22),证明贷款逾期后,城东建行于2003年8月22日向两被告催收欠款并得到两被告回执确认,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7、建榕东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2004.6.28),证明城东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城东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
8、《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10.26),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已就本案债权转让事宜于2004年10月26日通知了两被告并向两被告催收,诉讼时效中断。
9、信闽东2004(城东)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2004.11.29),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
10、《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1.31),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已就本案债权转让事宜于2005年1月31日通知了两被告并向两被告催收,诉讼时效中断。
11、《债权催收公告》(2006.12.31),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向两被告在2006年12月31进行了公告催收。
12、《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113)(2008.9.22),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8年9月22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
13、《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11.4),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已就本案债权转让事宜于2008年11月4日通知了上述被告并向上述被告催收。本案债权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原审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城东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的建榕东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将本案2002年建榕东房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转让债权清单中所转让债权为本金125万元人民币,利息x.97元,及2002年建榕东房贷保第X号保证合同权利。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信闽东2004(城东)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本案2002年建榕东房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协议约定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债权清单》复印件。2008年6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编号:113),将其对本案2002年建榕东房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债权资产项下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x.67元等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DAC公司包括本案项下不良债权资产包的资产转让协议向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确认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DAC公司为巴巴多斯当事人,因而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与城东建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与城东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城东建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京华装饰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城东建行根据有关精神,将包含本案贷款在内的不良贷款转让,后由原告DAC公司受让取得。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各债权人均登报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公告并催促被告还款,所转让的资产内容与公告的资产内容相符,公告信息真实,转让的债权标的及受让主体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已经相关部门备案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经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认定原告DAC公司为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与京华啤酒城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被告京华装饰公司辩称原告非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由于涉案债权转让已登报发布催收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京华装饰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按照城东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所附转让债权清单项,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受让的债权为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x.97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受让债权之日(2004年11月29日)开始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DAC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日(2008年6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x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后利息,因原告DAC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金融机构,不具备贷款的主体资格,其无权比照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取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主张其受让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应为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京华啤酒城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2004年11月29日前为人民币x.97元;2004年11月29日至2008年6月13日,以本金人民币x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福州京华威尼斯啤酒城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福州京华威尼斯啤酒城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4元,被告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
京华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称:一、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首先,上诉人成立至今一直合法存续,且仍在经营,其住所地从未变更过,案中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进行催讨,但债权人却怠于行使权利。即本案不适用可以在媒体刊登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此前除于2003年8月22日收到城东建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外,再没有收到其他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催收。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的主体仅限于原债权银行,其他主体通过登报催收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除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就本案债权转让适用于2004年10月26日在福建日报发布广告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外,其他主体通过登报催收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力。被上诉人就该笔债权于2008年11月24日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是外国机构,其是否可以作为我国境内不良资产的受让主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看到任何材料和文件。况且,讼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经相关部门备案确认,上诉人亦不得而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DAC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及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材料证明主体资格问题,是上诉人自己不查阅相关材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金融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通知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第十条规定,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补充规定了“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本案债权自城东建行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4年10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就债权转让暨催收作出公告后,又依次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DAC公司,作为本案债权转让的双方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1月31日、2008年11月4日作了联合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及2006年12月31日单方的催收公告,这些公告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DAC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另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DAC公司包括本案项下不良债权资产包的资产转让协议已向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确认手续。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荣
审判员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垂钢
二0一0年九月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