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军担任记录。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30日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因感情不和,自1996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告所称属实,现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乙自愿离婚;
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邓某乙所有;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清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某某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