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弘担任记录。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6年4月6日在(略)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借故外出至今未归,夫妻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现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三、现在原告李某乙处的财产归原告李某乙所有,现在被告邹某处的财产归被告邹某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清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某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