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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韩某、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南宁市邕宁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

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男,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该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韩某、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韩某、顺威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13时10分,被告韩某驾驶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桂A-x号货车)装载袋装水泥(经过磅总质量27.72吨,该车核定载质量x)沿021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021县道24KM+150M处时,适有李某敬驾驶桂B-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苏某某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因韩某驾车不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x;,认定被告韩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韩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邕宁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被告韩某的交通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原告及妻子陆某多年来一直在广东圣马可(珠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打工至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52元;2.误工费3083.08元(59.29元/天×5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40元/天×52天);4.护理费3083.08元(59.29元/天×52天);5.交通费342元,各项合计x.68元。同时,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痛苦,被告韩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顺威运输公司作为桂A-x号货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桂A-x号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68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x.52元,尚应赔偿9588.16元;二、被告顺威运输公司对被告韩某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顺威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韩某同意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顺威运输公司同意对韩某负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问题。1.认可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9.29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误工费应按x元/年计算。3.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包括护理费,而且医院出具的《疾病处理证明书》中,没有写明“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等内容,表明并不需留陪人护理,因此,护理费不应当获得支持。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些不是正式票据,有些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因此,只认可符合规定的票据160元。5.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微,也未达到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原告在本案中依法得到支持的赔偿应先由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本案诉讼费应按各方胜败比例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诉讼费免责”的规定是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同时,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李某敬受伤,被告所应赔偿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敬的各项损失的总数额不能超过保险限额;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3时10分,被告韩某驾驶桂A-x号货车装载袋装水泥(经过磅总质量27.72吨,该车核定载质量x)沿021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021县道24KM+150M处时,适有案外人李某敬驾驶桂B-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苏某某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因被告韩某驾车不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同年6月26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支付了医疗费x.52元。2009年5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车辆不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敬、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桂A-x号货车系被告韩某购买后挂靠被告顺威运输公司营运。2.本院受理本案前,该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某敬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该案的原告李某敬出具一份声明书明确表态: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足额赔偿原告苏某某在该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韩某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顺威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韩某、顺威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按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1.误工费。原告称其在广东省的圣马可(珠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制造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但仅提供所称公司的工作牌复印件予以证实,而三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无法认定该工作牌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属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农林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进行计算,即x元/年÷365天×住院52天=1994.2元。

2.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及疾病证明书未写明有需住院陪护的事实,但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时间较长等因素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人护理,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护理费损失,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住院时由在广东省的圣马可(珠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妻子陆某提供护理,并提供陆某的工作牌复印件、所称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以证实陆某从事制造业工作,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x元/年计算,但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陆某的身份材料及工作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按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农林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进行计算,即x元/年÷365天×住院52天=1994.2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与妻子两人两次从贵港市覃塘区、南宁市之间往返,累计发生了交通费342元,但其提供的大多数交通费发票均是住院治疗终结以后发生的,故其主张的342元交通费不应全部得到支持,结合贵港市覃塘区至南宁市单程票价35元/次的标准计算,加上乘坐公共汽车所需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伤害,因原告不负事故的任何民事责任,故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主张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4项小计5238.4元。

5.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x.52元,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第5-6项小计x.52元。

经核算,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92元。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桂A-x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依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某敬已明确表态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足额赔偿原告苏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238.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予以赔偿。因被告韩某已赔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x.52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无须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其仅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损失2080元(x.52元-x.52元)。至于被告韩某已赔付的医疗费,可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x元的限额内另行协商解决。因原告在本案中依法得到支持的各项赔偿费用已由被告人保产险广西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韩某、顺威运输公司无须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23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负担,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强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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