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X镇X村口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得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查,该车系王XX于2010年6月初在河南省偃师市X镇丢失的电动自行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5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杨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购车单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