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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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1975年6月25日出某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宜宾市市容管理局西郊街道中队队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奕,男,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男,1955年5月12日出某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鹏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经本院通知因故未能出某,诉讼代理人王定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8时某,被告人李某在宜宾市火车站进站公路右侧人行过道上摆摊占道经营,正在执行市容管理整治的宜宾市市容管理局西郊街道中队队员罗某乙上前制止李某的占道经营行为,两人因语言冲突,先后两次发生扭打抓扯,罗某乙左右手指被打伤,左手指关节脱位,右手指蹼裂伤,经鉴定为轻伤。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二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诉称,2010年7月19日8时某,其作为宜宾市市容管理局西郊街道中队队员,在制止李某的占道经营行为过程中,因语言冲突,先后两次发生扭打抓扯,罗某乙左右手指被打伤,左手指关节脱位,右手指蹼裂伤,经法医鉴定左手食指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罗某乙认为李某侵权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8930元、误某x元、护某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某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x元。在法庭审理中,诉讼代理人当庭撤回对医疗费、误某的赔偿主张。

针对上述事实罗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某身份证、住院病历、出某、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

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伤害罗某丙事实、罪名和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已于案发后赔偿医药费2000元和在开庭前赔偿其他损失4900元,再无财产可供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李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8时某,被告人李某在宜宾市火车站进站公路右侧人行过道上摆摊占道经营,正在执行市容管理整治的宜宾市市容管理局西郊街道中队队员罗某乙两次上前制止李某的占道经营行为,两人因语言冲突,先后两次发生扭打抓扯,致罗某乙左手指关节脱位,右手指蹼裂伤。经宜宾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

2011年8月18日,罗某乙向宜宾县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当日该中心作出某定,其因外伤致左手食指指间关节呈屈曲状畸形、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某,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宜宾车站派出某出某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重庆铁路公安处宜宾车站派出某出某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于2010年11月16日归案,未限制其人身自由;

3.宜宾市公安局出某的户口证明,证实李某的自然情况;

4.重庆铁路公安处出某的刑事技术照片,证实罗某丙伤情;

5.被害人罗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7月19日8时某,其在执行市容管理整治中,两次制止李某在宜宾市火车站进站公路右侧人行过道上摆摊占道经营行为,两人发生了语言争执,在抓扯过程中李某将其左手指弄伤;

6.证人胡某、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9日8时某,李某在宜宾市火车站进站公路右侧人行过道上摆摊占道经营,正在执行市容管理整治的一名城管人员两次上前制止李某的占道经营行为,两人因语言冲突发生抓扯,李某将城管人员的左手指弄伤;

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9日8时某,李某在宜宾市火车站进站公路右侧人行过道上摆摊占道经营,正在执行市容管理整治的一名城管人员两次上前制止李某的占道经营行为,两人因语言冲突发生抓扯,李某将城管人员的左手指弄伤;

8.宜宾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某的公(宜翠)伤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罗某丙左手食指功能障碍属轻伤;

9.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罗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住院治疗,同年8月4日出某,住院治疗16天。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某、宣读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罗某乙自然情况;

2.宜宾市中医专科医院出某的住院病历、出某(均系原件),证实罗某乙因伤住院16天的治疗情况;

3.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某的宜新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原件),证实罗某丙伤情经鉴定系十级伤残。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宣读、出某,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罗某乙身体,致其轻伤,且系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已向被害人支付了

2000元医药费以及于开庭前支付了4900元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罗某乙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应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确认的数额为准。罗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重庆市2011年统计年鉴相关数据,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交某100元的诉讼请求,属因本案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主张;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某8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实际情况,予以主张;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主张;对精神抚慰金不予主张。为保护某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考验期限一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某、营养费共计x元(上述款项判决前李某已向罗某乙支付医药费2000元以及其他赔偿费4900元),并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罗某乙支付余下的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钟平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某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某法律;如果当时某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某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某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某法律已经作出某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某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某年。

第二某二某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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