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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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丙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马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洁,原审被告人段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0日13时许,安阳县X村段某丙与邻居吴某乙两家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矛盾,在互殴过程中段某丙用板凳、拳头将吴某乙打伤,经鉴定吴某乙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属轻伤。打架过程中段某丙之子段某丙帅、段某丙姐姐段某丙芹二人受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3日。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丙于2011年7月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因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王某庚、荣某、段某戊、段某戊、张某己、王某庚、吴某辛、王某庚、张某己、吴某辛等人证言,吴某乙的住院病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段某丙帅、段某丙芹二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段某丙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令被告人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0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段某丙量刑畸轻。

上诉人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洁称,对被告人段某丙量刑过轻,附带民事部分要求赔偿三万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审对被告人量刑部分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根据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并结合其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抗诉、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民事部分的相关票据和其他证据,已对上诉人吴某乙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吴某乙所持该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上诉人吴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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