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任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文奇,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孟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8月,被告作为保险代理人在原告处从事保险代理义务,领取保险业务手续费。被告没有参加过原告的考勤,也不受原告的管理。依据《保险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调整。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欠发的工资x元,支付被告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00元,显然是错误的。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欠发的工资x元,不支付被告的劳动保险费用,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7年3月底,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的义马营销服务部上班,当时原告口头告知被告从事查勘定损工作,2008年5月,被告被调到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工作,从事的同样是查勘、定损工作。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被告先后被调整到内勤、出单等工作岗位,2010年5月4日,被告辞职。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安排被告年休假,更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以前,原告每月仅支付被告500元工资,2008年1月起工资为每月600元。原告仅支付了17个月,剩余工资至今未付。无奈,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11日,三门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一、三、五项请求,对于其他请求事项未予支持。
经庭审查明:2007年3月底,被告李某乙到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义马服务部从事查勘工作,2008年5月调至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继续从事查勘工作,2009年6月改为内勤工作。2010年4月李某乙以原告不能给被告解决编制,不签劳动合同,一直拖欠工资为由,即口头提出辞职并离开单位。李某乙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义马服务部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给被告支付了工资。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给被告支付了17个月工资,其余工资未付。经查证,2007年12月以前查勘同位工资为800"月。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查勘同位工资为1300/月。故,2007年4月至12月原告欠发被告工资2700元(800元/月×9个月-500元/月=27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原告欠发被告工资x(1300元/月×28个月-600元/月×17个月=x元),以上共计欠发李某乙x元。2009年4月17日,李某乙和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6月李某乙在原告单位对外联系保险业务并领取保险业务手续费。李某乙在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李某乙在工作中未向单位提出过年休假申请,原告也未予安排被告年休假。
本院认为:2007年3月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以来,长期从事查勘和内勤工作,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也按照每月500元或600的标准间断性的为被告发放了工资,虽然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具有合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依法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尽管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劳动报酬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原告单位同岗位工资标准同工同酬补发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未发的工资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李某乙在单位工作期间已经和原告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为被告及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由于原告长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