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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X区XX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贵人鸟公司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佳园XX栋XX房,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X地标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X区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小玲、人民陪审员李志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贵人鸟服饰总代理,被告于2010年在原告处进货共计x元,但被告始终不愿履行自己给付货款的义务。2010年12月12日,由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x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其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金额;

4、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所发货物数量及数额情况。

被告李XX答辩称,所欠货款没有24万元,以现金形式还了4万,以货物形式还了将近6万,原告还要将3万多的返点返给被告,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提出借的不是现金,而且现在金额也有变化,只是双方没有结算清楚,但对证据本身基本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发生了服饰鞋帽商品买卖,经双方于2010年12月12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2011年10月下旬,被告将未销售的部分商品运抵原告仓库欲向原告退货,因双方未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退货未果。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遂引发本案。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分两次偿还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被告经法庭多次释明后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诉争借款的性质及金额。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XX出具的是借款合同,但经庭审查明,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其实质是原、被告因发生商品买卖行为后,经结算确认的买卖中所欠的货款,而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履行了买卖中货物的交付,且对买卖中的货款双方也已结算,故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均应当按约履行其义务,可是双方结算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付3万元货款,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减,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退货6万余元以及3万多的返点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李XX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2元,由原告张XX承担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人民币4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海源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李志群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仇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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