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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刘某某、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经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担保,借原告款1.3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09年4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1、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是亲属关系,因被告张某某称养猪需要贷款,被告孙某某才去给他签的担保手续,如果在贷款一开始信用社的同志能够严格把关,并且认真做好跟踪服务,也就不会发生不良贷款的现象。2、被告张某某本身有工资又养的有猪,在贷款到期一年之后,信用社如果采取有效措施,也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因此,导致这种情况发生,信用社应负大部分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1、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具有诈骗嫌疑,答辩人的担保实属无效,此笔贷款是被告张某某信用社的信贷员做工作贷得该款,而信用社贷款员知被告张某某是多年吸毒人员,将该款贷出,答辩人并不知道被告张某某吸毒,后来得知后,答辩人找到被告张某某及信用社信贷员,要求撤销担保,但是均得到拒绝,后答辩人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及信用社信贷员,可二人均躲避不予相见,现被告张某某涉嫌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抓获。2、答辩人系无业人员,根本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信用社信贷员明知,却说只是走形式,根本不会和答辩人有关系。3、被告张书明系被告张某某岳父,张书明具有执行能力。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方信贷员明知被告张某某系多年吸毒人员,利用关系骗取原告方现金,实属诈骗行为,本案应为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范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9.57‰,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张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2008年4月30日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对被告李某某辩称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万三千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9.57‰计付,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七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叶茂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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