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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以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及被害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李某某趁无人之机,用钳子等工具将巩义市福利轮胎店屋内桌子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8000余元。

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47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1天,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四千零七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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