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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7月16日被原巩县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X街张XX的租住处,趁被害人张XX熟睡之机,将张XX裤子口袋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王XX、王XX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110指挥中心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人民币一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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