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又名焦X、焦某宗),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焦某乙经被告人焦某甲的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双路的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胡XX于2006年7月22日下午丢失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钱江牌摩托车价值306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在逃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或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焦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