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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申某、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被告:申某,男。

被告:刘某乙,女,系被告申某之妻。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申某、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某、徐某,被告申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的包产地垒嶙,经原告劝阻无效引起纠纷,继而发生打架,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776.84元,经诊断为:头皮擦挫伤、面部擦伤、胸部软组织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56.84元。

被告申某、刘某乙辨称:原、被告发生争执是事实。二被告垒嶙是经村委调解同意的,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原告而引起,原告先将被告刘某乙打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因垒石嶙引起纠纷,继而发生打架,二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刘某乙也受伤住院。原告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皮擦挫伤、面部擦伤、胸部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1776.84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某为43.79元×9天=394.11元;护理费为43.79元×9天×1人=3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标准计算为3.5元×9天=31.5元;营养费5元×9天=45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641.56元。另查明:嵩县公安局饭坡派出所于2011年4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申某以被告刘某乙尚未治疗痊愈为由不同意公安部门的调解意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垒嶙一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处事不冷静,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84.9元。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200元,被告申某、刘某乙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赵献伟

审判员张来娃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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