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37岁。
被告汤某,女,31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我就对被告不太满意。但被告在2009年4月又托熟人找我联系,我和被告短信交往了一个多月,我还是觉得不合适,就断绝和被告的交往。后来在父母的压力下,2009年12月我和被告又开始短信交往,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我和被告匆忙于2010年2月4日到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结婚到现在我和被告在一起的时间也不过20天时间,确实无夫妻感情可言,2010年6月底我曾提出离婚,被告当时同意,但后来又反悔,说是让我给她留点面子,拖后几个月再离婚。之后我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均不同意,只有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汤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很多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结婚时没有考虑好,婚后双方又没有时间在一块,原告总是回来两天就走了怎么能建立起感情,即使离婚原告也要给我个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开始交往,期间多次中断恋爱关系。但原、被告最终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王某因长期在外地工作,原、被告婚后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仅20余天,双方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王某诉称其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有矛盾,但不是不可调和,双方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美好的婚姻应靠双方共同努力加以维系,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互帮互敬,共同为恢复良好的夫妻关系而努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