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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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叶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虞德其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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