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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乙、秦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某某。

被申请人赵某甲。

被申请人柴某某。

被申请人赵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申请再审人牛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乙、秦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国、牛某某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牛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林、张巍,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勋,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国起诉称,其于2007年1月3日,经刘某某组织到牛某某承包秦某某的建房工地干活时摔伤,请求牛某某、秦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一审查明,2007年1月,牛某某承揽秦某某的房屋扩建工程。由于工程施工人员不足,牛某某让其亲戚刘某某介绍工人到工地施工,约定工资由牛某某发放。2007年1月31日,刘某某及其介绍的赵某国等14人到牛某某承揽的建筑工地施工。2007年2月1日下午施工过程中,由于一楼挑梁没有凝固,且在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赵某国等工人继续在二楼垒砌花墙,结果挑梁散架,楼板坠落,致使赵某国等人从二楼摔下受伤,赵某国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出血等,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x.5元,牛某某预付赵某国医疗费用x元。另查明,2007年3月20日,牛某某收取秦某某盖房报酬9700元。

一审认为,秦某某将自己的房屋加层工程以施工费9700元由牛某某承建,有牛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证人证言为证,秦某某、牛某某已形成承揽关系。刘某某应牛某某的要求,为其介绍赵某国等14名工人到秦某某的建房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牛某某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和支付报酬,牛某某与赵某国等工人已形成雇佣关系。牛某某称已把秦某某的房屋加层工程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与赵某国等工人形成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在施工过程中赵某国遭受人身损害,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牛某某应当对其雇员赵某国因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赵某国也未提供秦某某要求强行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对赵某国关于秦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许可证、秦某某要求强行施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作为定作人的秦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受益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秦某某不是生产单位和建设发包单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的适用对象不符,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赵某国要求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某仅起介绍联系作用,在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工人具有相同的地位,赵某国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赵某国要求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牛某某已付的x元,应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牛某某应赔偿赵某国医疗费x.5元、误工费1876.05元、护理费1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550元,共计x.3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秦某某应补偿赵某国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某国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国、牛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赵某国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牛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秦某某将自己的房屋加层工程以施工费9700元由牛某某承建,有牛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证人证言为证,秦某某、牛某某已形成承揽关系。刘某某应牛某某的要求,为其介绍赵某国等14名工人到秦某某的建房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牛某某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和支付劳动报酬,牛某某称已把秦某某的房屋加层工程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与赵某国等工人形成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在施工过程中赵某国遭受人身损害,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牛某某应当对其雇员赵某国因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的秦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受益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刘某某仅起介绍联系作用,在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工人具有相同的地位,赵某国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赵某国要求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某某申请再审称,赵某国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除治疗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还同时治疗了其自身原有的肝脏疾病、脾脏疾病及糖尿病等,并为此花费了x.15元医疗费用,而这部分费用不应由牛某某负担,应由赵某国自行承担。并提供了赵某国的病历和牛某某本人计算的x.15元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乙辩称,当时在工地除了头部摔伤,还伴随有肝、肾等损伤,这都是由摔伤引起的,血糖高是由于外伤用药引起的,是暂时性的,调整用药后即恢复正常。因此牛某某应承担赵某国摔伤损害的一切费用,并请求秦某某和刘某某对此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秦某某辩称,赵某国受伤是事实,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依原审判决向赵某国支付了3000元。

刘某某辩称,根据本案事实,赵某国的住院费用应当由牛某某承担,至于赵某国原来是否有疾病,住院时是否有治疗肝脏的费用,我不清楚。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秦某某将自己的房屋加层工程交由牛某某承建,秦某某与牛某某已形成承揽关系。刘某某应牛某某的要求,为其介绍赵某国等14名工人到秦某某的建房工地进行施工,由牛某某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和支付劳动报酬,牛某某与赵某国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牛某某应当对其雇员赵某国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的秦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刘某某仅起介绍联系作用,在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工人具有相同的地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国要求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牛某某申请再审称赵某国应当承担治疗其自身原有的肝、脾脏疾病及糖尿病等所花的医疗费用x.15元,但牛某某提交的x.15元医疗费清单系由其本人计算,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乙均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治疗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无关,故牛某某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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