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贺某、郑州交运公司、永安财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在331省道82KM+500M西平县X路口,被告贺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9月2日转入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先后花费医疗费用x多元。2009年8月24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贺某系豫x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系豫x号大客车所有人。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系豫x号大客车保险人。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辩称,医疗费我已经支付x元,原告部分用药不合理,请求数额过高。该车交有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辩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贺某,我公司仅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用药不合理,。该车交有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多处伤残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0时00分,在331省道82KM+500M(西平县),被告贺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4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9日,原告张某甲先后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5元(贺某已支付x.5元)。2009年12月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甲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甲因右膝关节骨挫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致右膝关节伸屈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膝关节长期反复积液。需要继续药物应用、对症治疗,但是最终需要多少医疗费用,暂时无法评定,可待治疗终结后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豫x号大客车为贺某所购买,贺某与郑州交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豫x号大客车挂靠在郑州交运公司名下,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交运公司。
豫x号大客车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在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
张某甲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挂靠合同、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从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9日,共计113天即113天×30元/天为3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10元/天为1130元。3、营养费113天×10元/天为1130元。4、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5年×20%(张某甲两处十级伤残按九级计算)为4454元。5、精神抚慰金x元。6、鉴定费650元。7、财产损失费59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鉴于该车在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张某甲直接予以赔偿,即为x元。由于被告贺某是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而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名下,故被告贺某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张某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元。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甲。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32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