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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辛、刘某丙、刘某己、刘某庚就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淑彬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淑彬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淑彬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淑彬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淑彬之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淑彬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淑彬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淑彬之四子。

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系被害人王淑彬之三子。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辛、刘某丙、刘某己、刘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戊以及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兵行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X号住宅外,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淑彬相撞,致被害人王淑彬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淑彬于当日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于同年12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淑彬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人谢某某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戊、刘某辛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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