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超峰,男,30岁,汉族。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方超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义马市X路南段的山西油泼面馆,整体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商定转让费用为x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饭店转让费肆万伍仟元整(x.-),于5月1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通过转让获得该饭店的经营权后,将其更名为“徐氏湘菜馆”,且已开张经营多日。但因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饭店转让形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承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当前一年期利率2.2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弘扬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依法制裁合同违约行为,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方超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饭店转让费x元;
被告方超峰应当自2010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25%向原告姜某某支付所欠x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方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