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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兰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君墓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1.4‰,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君墓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1.4‰,结息至2010年7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0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1.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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