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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海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乙、朱某某、周某丙、那某某(均已判刑)、陈某(另处),驾驶面包车,携带千斤顶、撬棒、套筒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于该处的集装箱货车右后侧的轮胎六只(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010年4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乙、朱某某、周某丙、那某某、陈某,驾驶面包车,携带千斤顶、撬棒、套筒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公司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罐装货车右后侧轮胎时,周某乙、朱某某、周某丙、那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朱某某、周某丙、那某某、周某丁、吴某、王某戊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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