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三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现服刑于郴州监狱。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系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工商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郴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X栋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2009)郴北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郴北民二重字第X号重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郴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亦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2009)郴北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郴北民二重字第X号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丽都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上诉人吕某某向被上诉人蔡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利息为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吕某某未能归还被上诉人蔡某某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蔡某某(甲方)与上诉人吕某某(乙方)及上诉人丽都房产三方遂于2007年10月4日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吕某某应归还被上诉人蔡某某前期利息45万元,违约金5万元,本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50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日归还甲方5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2008年2月5日前归还5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08年3月5日前全部归还;余款100万元前三个月利息按每月壹分计即x元/月,超过三个月的利息按每月贰分计即x元/月;上诉人丽都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7年10月9日,上诉人丽都房产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上诉人蔡某某50万元,此后至2008年10月6日,上诉人丽都房产逐月付给被上诉人蔡某某共计21万元。之后,被上诉人蔡某某以上诉人吕某某、上诉人丽都房产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吕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蔡某某x元整,于2010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二、被上诉人蔡某某不再追究上诉人吕某某和上诉人郴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责任,上诉人吕某某和上诉人郴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追究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其它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x元减半收取x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协议自三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振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